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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工会12351劳动法律小课堂第363期: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发放报酬的,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来源:超级用户  作者:超级用户  时间:2023-12-29  浏览次数:195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6日,应届在校生郭某向A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求职人员登记表中明确登记为2008届毕业生且2007年作为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郭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三年,其中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 2007年12月30日止。2008年 7月21日,A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郭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郭某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为由,认定A公司与郭某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仲裁活动。郭某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08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郭某与A公司于2007年 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郭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其次,不适用劳动法的特殊人群规定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也未表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可作为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事实。再者,郭某在登记求职时,A公司在知晓郭某为应届毕业生身份下依旧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因此,劳动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后,郭某在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毕业时取得毕业证,亦按照规定内容为A公司付出劳动,A公司向郭某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综上,郭某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法律提示

    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必然由公民的社会身份所决定,其主要取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满足主体资格、劳动者的就业行为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等。因此,对于即将毕业的在校学生,若年龄已满16周岁、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且用人单位在知晓其学生身份的前提下依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学生的劳动行为予以支付对价报酬、进行直接用工管理,则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可能将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应地,用人单位将应当据此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肖拥群律师团队成员:庄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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