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小张于2020年6月入职甲公司,月工资20000元。甲公司在与小张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其订立一份包含自愿放弃加班费的协议作为合同附件。
半年后,小张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甲公司主张支付加班费。甲公司认可小张加班事实,但以其自愿订立放弃加班费协议为由拒绝支付。
小张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甲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12月加班费24000元。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甲公司支付小张2020年6月至12月加班费24000元。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加班费是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责任。综上,约定放弃加班费的协议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权利,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甲公司利用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主导地位,要求小张在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上签字放弃加班费,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平原则,侵害了小张的工资报酬权。
对企业而言,谋求企业发展、塑造企业文化都必须守住合法合规的底线,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在坚持按劳分配原则的基础上,通过科学合理的管理手段激发劳动者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统筹促进企业发展与维护劳动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