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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工会12351劳动法律小课堂第361期:“互联网 ”新经济模式下,外卖骑手与平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来源:超级用户  作者:超级用户  时间:2023-12-29  浏览次数:211

    “互联网+”新经济模式下,网约送餐行业得到蓬勃发展,催生了“平台+个人”的新型用工模式,使得大量青壮劳动力涌入“外卖骑手”这个新兴行业,但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与日俱增。与传统模式相比,这种就业模式更为灵活、便捷,自主性更强,涉及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也更复杂,其中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难以认定、实际用工主体难以认定、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存在争议等问题尤为突出。外卖骑手与平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法院审理上述案件时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无法回避的法律焦点问题。但无论就业形式如何多变,亦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认定外卖骑手与平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述

    A公司系经营网络订餐及配送业务的平台公司,A公司与鱼某签订《承揽配送协议》约定:双方属承揽关系;鱼某的工作内容为外卖订单配送,通过 APP 平台自行接单、送单,并以自己的交通工具完成作业;无固定的工作场所、无固定的工作时间;鱼某的报酬根据完成配送的订单量即工作成果计算;鱼某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注册成为骑手或者退出平台配送。因鱼某在送餐过程中发生车祸受伤,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以便后续进行工伤认定及主张工伤赔偿。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予以受理后,鱼某便向某区人民法院诉请确认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鱼某与A公司之间并非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对鱼某主张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互联网+”新经济模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互联网企业的平台运营模式加以确定,形成劳动关系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A公司和鱼某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鱼某提供的外卖配送劳动也是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A公司与鱼某签订的《承揽配送协议》已载明双方属承揽关系,鱼某的工作内容为订单配送,通过 APP 平台自行接单、送单,并以自己的交通工具完成作业。此外,鱼某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注册成为骑手或者退出平台配送,也可以自主选择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不受A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工作上具有高度自主性,与A公司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明显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鱼某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提示

    外卖配送属于发生交通事故的高频行业,从减低外卖骑手风险的角度考虑,建议外卖骑手投保电动车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电动车自行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以期在发生交通意外时分摊意外事故损失。

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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