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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工会12351劳动法律小课堂第189期:职工精神分裂症割腕自焚是否属工伤?

来源:超级用户  作者:超级用户  时间:2019-09-12  浏览次数:1637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那么职工精神分裂症割腕自焚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工业公司员工。2006年10月,张某在家中割腕自杀,后自己报警,经医院接诊诊断为“1.右腕切割伤,血管、肌腱损伤。2.精神障碍、抑郁焦虑症。”治愈后张某回单位上班。2007年6月,张某再次在自己住处放火烧伤全身,入院治疗。2010年7月,张某向人社局提出申请,以其因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等工作原因所患精神分裂症及导致的割腕伤及烧伤申请认定工伤。同年4月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张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精神分裂症不属《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所列的职业病种类,也非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不能认定工伤,遂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中张某所患有精神分裂症非因工作原因所引起。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附录C中的c.2.2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疾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疾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疾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疾病。本案中张某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张某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张某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另张某割腕自焚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也非因工作原因所导致。本案中,张某的精神分裂症与割腕自焚均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法律驳回张某诉请于法有据。

    法律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肖拥群 文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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