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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工会12351劳动法律小课堂第二期: 劳动合同不能与“包工头”签

来源:  作者:  时间:2015-07-29  浏览次数:3210

专栏前言

       当前,全省各级工会正在全力开展“农民工入会集中行动”,为更好地服务农民工朋友,即日起本专栏以案释法,帮助提高农民工朋友在务工过程中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海南工会12351劳动法律小课堂

第二期:劳动合同不能与“包工头”签

案情简介:2014年2月21日,农民工李某被蒋某聘至某项目中担任钢筋班班主一职,主要负责钢筋放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了月工资1万元,某项目工程封顶后,蒋某未向李某发放工资。李某就拖欠工资纠纷将聘用他的“包工头”蒋某告上法庭。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李某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依职权追加了劳务分包的发包人某建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李某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考勤表及工资签收单,据此,法院依法认定了李某与某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判令某建设公司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劳动者李某支付拖欠的工资。

律师点评: 本案中,因李某法律意识薄弱,对用人主体概念比较模糊,错误的将“包工头”蒋某认定为用人主体。实际上,李某其提供的劳动的某项目工程由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蒋某,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蒋某作为“包工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无权招用劳动者承揽建设工程合同,故蒋某作为“包工头”招用劳动者的行为应视为将工程发包方给蒋某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某建设公司的招用行为,即某建设公司应为该劳动者的真正的用人单位。因此,蒋某作为“包工头”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向法院起诉时应当将某建设公司和蒋某列为共同被告。

温馨提示:农民工朋友应当提高自己的法律保护意识,在工作过程中,积极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标准,并要选对用人单位,不要和“包工头”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因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保留用人单位发放的入场证、上岗证、培训证、服务证、工作服、工资签领表等证据,避免今后产生纠纷时无证可举,承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事实的败诉风险。

(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 符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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