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4月19日,张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将张某派遣到B公司工作,从事质检工作。2019年9月29日,张某在劳动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伤。
2019年11月18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30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张某继续到B公司上班至2022年5月9日,岗位由质检员转为护卫员。2021年4月1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A公司未与张某办理解聘手续,并一直发放张某工资到2022年3月止,张某2022年4月至5月9日的工资未发放,张某提起仲裁。
劳动仲裁委认定A公司承担张某的工伤责任,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A公司不服,提起诉讼。A公司提出张某的工伤保险额不足系用工单位B公司未足额支付给A公司造成的。
裁判结果
张某的工伤保险费用应由A公司承担。
法律分析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A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员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书》约定A公司应按照双方确定的标准为安排至B公司工作的员工足额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户公积金,并按国家和当地政府依法律、法规为员工办理享受社会保险的各种手续。此外,双方还约定员工在B公司工作期间,如发生患病、因公负伤、非因公负伤、死亡等情况,由A公司负责向社保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规定之费用支付给员工”,双方之间对于员工社会保险方面的约定亦明确A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
法律提示
实务中,一些劳务派遣单位认为其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由于用工单位引起的,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然而,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就本案而言,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用工单位未及时支付费用,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双方之间合同另行处理,但不应影响劳务派遣单位与张某之间缴纳工伤保险费责任承担问题。
肖拥群律师团队成员:冯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