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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工会12351劳动法律小课堂第320期: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务合同》为何被法院认定为《劳动合同》?

来源:超级用户  作者:超级用户  时间:2022-09-20  浏览次数:722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袁某应聘到某装饰公司从事家装顾问工作。2019年6月,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某装饰公司雇佣袁某为其提供劳务,合同期3个月,每月报酬以每月产值为基准,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报酬,还约定合同期内袁某不得同时为其他雇主提供劳务,不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2019年8月,袁某向某装饰公司申请离职,某装饰公司批准了袁某的离职申请。袁某入职到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后袁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袁某与某装饰公司于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仲裁裁决后,某装饰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过一审、二审裁判后,最终法院裁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 劳动合同期限;(四)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 劳动报酬;(七) 社会保险;(八)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本案中,袁某与某装饰公司虽然签订了《劳务合同》,但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劳务合同》中包括而不限于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第1点“乙方……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第4点“乙方……接受甲方的工作考核”以及第5点“本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同时为其他雇主提供劳务”,第七条福利第3点“3个月可以进行一次晋升考核”,以及工资条上载明实行打考勤上下班,出现迟到、忘打卡等则扣罚工资等内容均体现了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法院认为,某装饰公司属于以签订“劳务合同”之名,恶意规避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强制性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正当利益。

    因此人民法院判决袁某与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提示

    关于本案某装饰公司与袁某履行的是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如下:(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地位平等之外,还存在雇主的义务不同,调整的法律不同,不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同,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等区别。

    就本案而言,从某装饰公司与袁某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符合行政隶属人身依附性这一核心要件特征。具体体现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接受甲方的工作考核”、本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同时为其他雇主提供劳务”以及“乙方出现迟到、忘打卡等则扣罚工资”等内容。因此,双方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实质上应属于劳动关系。

 

肖拥群律师团队 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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