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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工会12351劳动法律小课堂第295期:签订“临时用工合同”的算是劳动关系吗?

来源:超级用户  作者:超级用户  时间:2022-01-29  浏览次数:2545

    现实中,有很多企业签订所谓临时用工协议或劳务协议逃避劳动法规定的义务,但是具备劳动关系特征的所谓临时用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3日,袁某与某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终止合同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工作岗位为电焊工,每月工资1800元。2018年3月12日,袁某与公司续订了《临时用工合同》,将双方的合同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11日。2018年11月,袁某认为公司将其工资无故裁减,因其发生争议。2018年12月14日,袁某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先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而公司则认为,他们双方签订的是临时用工合同,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案件经劳动仲裁及法院一审、二审、再审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公司向袁某支付拖欠工资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据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袁某于2017年3月13日订立的临时用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即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止。2018年3月12日,双方续订该合同,续订后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止。并且,袁某从事的电焊工岗位是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日常也接受公司的直接管理,故双方订立的临时用工合同符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特征,不因劳动合同名称为临时用工合同而构成无效。

法律提示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因此,“临时用工协议”在具备以上条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肖拥群律师团队 石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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