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高级技术人才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这类人的离职带给企业的不仅是岗位的缺失,亦可能会造成企业技术秘密的流失。法律上规定了企业可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马某入职某公司从事河南省区域市场招商、加盟工作。2015年4月,某公司(乙方)与马某(甲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信息的义务,而无论甲方因何种原因离职。甲方离职后不得在同行业中复制乙方工作方式、利用乙方客户资源、销售渠道等乙方采取保密措施所涉及的内容。甲方非正常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产品或同类企业的相关服务。非正常离职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单方面解除协议、员工无故旷工离职、员工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解雇。乙方在支付甲方的工资报酬时,已经包括了保密协议工资部分故而无须在甲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甲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不低于甲方在任职期间薪资总额的40%。
马某于2019年4月8日从某公司处离职。
2019年12月5日,某公司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某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马某向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00000元。
裁判结果
马某支付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80000元;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首先,2015年4月某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马某离职后不得在同行业中复制某公司工作方式、利用某公司客户资源、销售渠道等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所涉及的内容”,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约定;其次,马某在某公司从事河南省区域市场招商、加盟工作,掌握客户资源,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再次,在马某工作期间某公司已按月向马某发放保密薪酬,故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合法有效,马某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某公司所举证据显示,马某从某公司处离职后利用某公司的客户资源从事与某公司同类服务项目,证明马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提示
竞业限制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禁止本企业职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限内,利用其在任职期间掌握的用人单位拥有的商业秘密,在一定区域内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相似的竞争性营业的行为。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最终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防止劳动者泄密行为给用人单位带来经济损失。
作者:肖拥群律师团队 何明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