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六级,职工如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伤残等级为七至十级,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那么职工在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再行医疗发生费用,职工能否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该笔费用呢?
案情简介:
李某擅长木工活,2015年11月,应聘于某建筑公司并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劳动,月工资为15000元。入职后公司一直未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1月,李某在某小区建筑工地高层搭架子时被突然弹起的板皮弹伤了右眼,李某到当地医院眼科治疗花费近万元,后经李某申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李某右眼受伤部位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李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563元、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99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7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60963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由于《仲裁裁决书》没有支持李某的医疗费等费用,李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一、解除李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8563元、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99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7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000元、住院伙食费3500元、医药费98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6239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生效后,某建筑公司向李某支付了判决所列各项费用。2018年,李某右眼病变,经医院再次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3000元。李某要求原用人单位某建筑公司支付,单位认为与李某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且按法院判决支付完毕各项费用,该建筑公司为此拒绝了李某支付费用的请求。李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后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再行医疗费用23000元、住院伙食补贴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248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受理了李某的起诉,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选择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据法院判决向李某支付了各项费用,其中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7759元,李某再行医疗发生医疗费用的,原用人单位应否再需要向其支付该笔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李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应当享受以下待遇:1.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2.如李某愿意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3.如果李某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由于李某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应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李某发生事故伤害后,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依照该条规定,李某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性质是医疗保障费用,职工因工伤致残,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其因劳动能力受限,通过劳动获得经济收入的难度增加,为保障其日后在工伤需要继续治疗时有必要的医疗保障,《工伤保险条例》设置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制度。根据该制度基本精神,职工继续治疗工伤费用未超出该医疗补助金金额范畴的,不再向其另行支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提示:
职工因工伤致残已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再行医疗发生费用未超出该医疗补助金金额范畴的,不享有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另行支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权利。
肖拥群律师团队 邹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