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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工会12351劳动法律小课堂第282期: 员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能否反悔?

来源:超级用户  作者:超级用户  时间:2021-12-28  浏览次数:1315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双方已实际履行,职工是否可以起诉单位,请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呢?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2日,用人单位(甲方)青岛某造板厂与劳动者(乙方)李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二、乙方同意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40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45,864元,乙方确认该款项已经包括了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获得的全部收入。三、乙方确认乙方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终结,并无任何未了事宜。四、乙方确认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与甲方充分沟通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落款处加盖青岛造板厂公章,乙方处由李某签字捺印。2019年11月7日,造板厂向李某支付45,864元。后李某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之一为:被申请人造板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8,31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8,310元仲裁请求。李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与造板厂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造板厂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李某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失公平,相关条款无效,要求造板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李某本人签名,应当认定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与造板厂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造板厂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李某在签署履行完协议后,要求造板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

法律提示

    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应谨慎考虑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签署并实际履行后,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肖拥群律师团队:张朝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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