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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工会12351劳动法律小课堂第274期:员工拒绝调动不去新岗位报到构成旷工吗?

来源:超级用户  作者:超级用户  时间:2021-09-22  浏览次数:1660

    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员工以单位没有与之协商一致为由拒绝调动不去新岗位,是否可以成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呢?

案情简介

    周某是海口某物业管理公司员工,自2018年5月5日起被派往海甸岛某小区担任物业经理职务。2020年12月1日,公司书面通知周某:根据周某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要求,撤销掉物业经理职务,基于现实情况,物业公司多次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但均没能达成一致协议。现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将周某调至海甸岛附近另一个小区,一切待遇均保持不变,并要求周某于2021年1月1日上午报到,否则将按照旷工处理。周某以公司调动其工作地点没有提前与其协商一致为由,拒绝公司安排不再上班,且经公司两次催告仍未至新岗位报到。2021年1月7日,公司书面通知周某,因其累计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1月20日,周某不服,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遂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周某已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物业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裁决驳回周某的仲裁请求。

法律分析

    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履行中,往往会因为员工的情况、企业的发展以及外界环境的变化,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调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效力一般是以双方合意为基础。本案中,物业公司根据周某原管理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在与周某进行协商的基础上,即单方调整周某的工作地点确有不当之处。但周某拒绝上班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员工手册》有关规定,因此,物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法律提示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会变更自己的经营场所或员工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调整决定可以有不同的意见,但应通过积极通过正当途径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不应服从意识淡薄,以消极的方式甚至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予以抵制或者对抗。

 

肖拥群律师团队: 周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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