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该条款严格限定的条件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病死亡才视为工伤。然司法实践中,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死亡是否认定工伤存在不同的观点。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8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约定王某在公司生产车间从事脱硫脱硝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18年9月30日中午,王某下班后在食堂吃完饭,去往第三人B公司经营管理的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下午14时30分,A公司在车间集中点名打考勤,王某因未到场考勤为缺勤。当日16时20分,B公司的员工李某进入监测室,发现王某躺在沙发上,呼叫没有反应,立即通知领导,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时,心电监测显示:心电静止。随后将王某送至医院抢救,17时49分左右,医院诊断王某为猝死。公安部门于2018年10月1日出具《死亡通知书》。王某亲属于2018年10月25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根据王某亲属及第三人B公司提交的材料,并对李某进行询问调查后,于2018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判决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25日对王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律分析
首先,关于工作时间。A公司认为事发当天下午公司考勤点名时,王某并未到岗,故其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法院认为,事发当天王某并未离开公司,其所在的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也属于公司管理范围,并不能仅仅认为原告未在考勤点名时在食堂出现,便认定其未到岗,且由于王某的尸体未进行尸检,其猝死时间不明,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系在非工作时间死亡,在此情形下,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事实认定,故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王某系在工作时间死亡的理由成立。其次,关于工作岗位。王某死亡地点为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对于王某是在该监测室工作还是休息,法院认为,该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属于第三人B公司管理的生产区域,即使王某系去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休息,也是为了满足生理需要的正常的休息时间,是为了更好地完成下午的工作,属于工作期间的短暂休息,可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法律提示
用人单位应注重关注员工的身体健康,合理安排生产任务,保障员工的必要休息时间,定期安排员工体检,避免出现超负荷劳动导致的意外事件。而广大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更应注重劳逸结合,及时关注自身身体状况,适可而止。对于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超负荷强制加班行为,可以勇敢的拿出法律的武器进行维权。
肖拥群律师团队成员:钟诗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