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包工头违法分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那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代表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呢?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A建筑工程公司与B区教育局就镇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2月,A建筑工程公司镇幼儿园项目部与包工头张某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2016年3月,老李经张某招工来到该工地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老李从工地三楼外架的架板上摔下重伤,后被送往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伴脱位、多发椎体横突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老李请求确认其与A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遭到公司拒绝。老李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后至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A建筑工程公司与老李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分析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在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A建筑工程公司不向老李发放工资,老李也不受A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老李主张A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张某,故应当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其与A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老李在工作中受伤,A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老李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包工头张某和发包主体A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提示
“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以及该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肖拥群律师团队:钟诗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