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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工会12351劳动法律小课堂第257期: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能否通过协商减免?

来源:超级用户  作者:超级用户  时间:2021-01-08  浏览次数:3230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应有的法定权益。那么,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约定不缴、少缴、不按时缴住房公积金的,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顾某原为H公司销售员。2016年1月14日,顾某向H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经济上与公司两清”。同年1月19日,H公司向顾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了退工登记。2016年4月,顾某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追偿申请书”,请求向H公司追偿“自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共计53个月)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应得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公积金中心查明在H公司与顾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确未替顾某缴纳住房公积金,遂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公积金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H公司为顾某补缴住房公积金。后H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公积金中心接到顾某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认定顾某在职期间,H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遂按照每年度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计算出H公司应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H公司和顾某分别补缴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顾某作出“经济上与公司两清”的承诺后,是否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由于国家对住房公积金实行强制储蓄、专户存储制度,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依法缴存至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管顾某出具的“经济上与公司两清”的承诺是否包含对公积金的约定,该承诺都不能免除H公司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H公司诉称其与顾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达成协议,不再负有任何法定义务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提示

    为职工缴存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改变。若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通过协商约定不缴、少缴或不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予以认可,势必将导致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的混乱。本案强调了住房公积金的强制储蓄制度,明确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采强制性原则,既有利于规制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管理,也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肖拥群法律服务团队成员:程忆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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