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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工会12351劳动法律小课堂第214期:劳动者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

来源:超级用户  作者:超级用户  时间:2020-03-03  浏览次数:1978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指单位或个人兴办的,组织下岗职工、失业和“协保”人员开展非正规就业,帮助其获得一定收入和基本社会保障的社会劳动组织。日常生活中,劳动者有时会进入服务社之类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劳动者与这类组织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呢?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1日起,张某进入某服务社(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工作。双方订立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对于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未在该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2011年12月底,该服务社通知张某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约,张某按照合同约定最后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  

    张某认为其为服务社辛苦工作了两年,服务社到期不续约,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服务社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遂向服务社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对于张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张某不服裁决,转而向服务社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服务社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做出了对张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

    法律分析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之规定,非正规就业组织并没有被纳入用人单位的范畴,本案中张某工作的服务社为非正规就业组织,是特殊就业政策的产物,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法院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提示

    对于劳动者来说,在找工作的时候,一定要注意用人单位的性质。如工作的单位为非正规就业组织导致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则劳动者在劳动期届满后,则无法在终止合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获得经济补偿金。除此之外,如与非正规就业组织发生加班工资、辞退补偿等争议,均不受劳动法保护。

                               肖拥群律师团队:夏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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