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那么该份劳动合同就应该是作废了的。但也有一些特殊的情况,可以在劳动合同期满了之后继续延续下去。
案情简介
徐某于2007年7月进入贸易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为市场部员工。2008年6月,贸易公司向徐某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徐某遂向贸易公司告知其怀孕,要求劳动合同延续。2008年6月30日,贸易公司发出人事公告,告知全体员工徐某与贸易公司劳动合同已于当日结束。徐某不服,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其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贸易公司支付其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工资。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其请求,徐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徐某与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恢复至2010年3月27日止;二、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某至2010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212,160.63元。
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徐某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已怀有身孕,因此,徐某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2010年3月27日徐某哺乳期结束之日,贸易公司应向徐某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法律提示
1、在劳动合同快到期时,如劳动者怀有身孕,则应主动向用人单位表明已怀有身孕,并希望劳动合同得以续签。
2、当劳动合同期满,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也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但如果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肖拥群、姚泽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