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因与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诉至劳动仲裁委,劳动仲裁委最终认定李某与某公司2001年8月至2014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随后李某持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省社保局申请核定某公司在2001年8月至2014年11月应缴未缴的社保费,经社保局核定,某公司应缴未缴李某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8015.12元。经李某申请,某地税征管局遂对某公司下达《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责令某公司限期缴纳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随后,某公司以李某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已超过法定时效等理由起诉某地税征管局,请求撤销《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用范围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而本案某地税征管局责令某公司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仲裁时效。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不能免除其义务。而且社会保险费部分会上缴国库转为国家的社会保险基金,因此社会保险金具有国家债权属性,不能适用时效的规定,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所以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尽的强制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七条只规定了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并不适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所以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申请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已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要求撤销地税征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法律提示
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劳动者可向社保部门申请核定应缴未缴金额后,由地税征管局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肖拥群、姚泽琳 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