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给公司提交辞职书,这份辞职书到底是“辞去职务”还是“辞去工作”要离职?本文简述的案例就引发了这样的争议。
一、案情简介
王某于1999年入职山东某建筑公司,担任施工队长职务。2012年8月23日早上班后,王某向公司领导岳某提出辞去施工队队长职务的书面申请。辞职书内容为:“王某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该书面申请左下方有“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字样并该有公司公章。当天下午3点多钟,王某到经理岳某处打招呼后请假回家,随即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途中发生车祸身亡。王某家属随后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工伤决定,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后,最终认为王某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请假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
三、法律分析
根据本案王某辞职书的内容,仅可以认定王某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公司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本案公司提交的王某的辞职书及相关证人证言不能有效证明其已经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公司领导的批示很可能是事后补上去的,因此并不能代表王某与公司当天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四、法律提示
1、职工在发生工伤或者工亡后,职工本人或其家属应及时保留证据,向当地的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应当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避免超过法定期限,丧失权利救济途径。
2、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购买社保,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补充,以此规避高额赔偿的风险。
肖拥群、唐晓珍 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