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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工会12351劳动法律小课堂第94期:劳动者能否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来源:  作者:  时间:2017-10-10  浏览次数:29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的宪法精神。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通过自己主观付出(体力、脑力、技能等)从用人单位获得报酬,这是公民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客观体现,谁也无可厚非。但是,劳动者能否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一、案情简介

  于某于2013年9月应聘至上海某销售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于某每月工资2500元。2016年1月1日,于某又与某食品服务社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于某工作内容为市场推广,每月工资为1,800元。2016年8月5日,于某以某销售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等为由提起劳动仲裁,随后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于某与食品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其与某销售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由于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判决驳回于某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于某与某公司2013年9月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于某与食品服务社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对其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名的行为应有正确理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自2008年1月1日起于某销售公司间劳动关系终止,于某与食品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食品服务社替代了某公司成为用人单位,某公司可不再承担用人单位之义务。

  四、法律提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全日制用工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两个以上劳动关系,但是综合考虑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劳动者的体力和精力等因素,实务中通常认为全日制用工不能同时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审判实践中也采用这种观点。

                     肖拥群、康月 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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