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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工会12351劳动法律小课堂第92期:下岗待业工人请求补发生活费,因过仲裁时效被驳回

来源:  作者:  时间:2017-09-21  浏览次数:2720

   一、案情简介:1980年4月1日,黎某入职某公司工作。由于某公司经营效益不佳,自2000年1月起未能给黎某安排工作,也未发放工资。2014年2月,黎某向省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向其支付从2000年1月至2014年1月的生活费125160元。仲裁委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黎某的仲裁请求。黎某遂提起诉讼。

   二、法院判决:由于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与正常劳动获取的劳动报酬在本质上是有所区别的,不属劳动报酬范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适用仲裁时效规定。黎某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了黎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企业下岗待工人员有权领取生活费,当企业未依法向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发放生活费时,下岗待工人员有权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支付生活费。国家统计局于1990年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即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所以企业下岗待工人员领取的生活费并不属于工资(即劳动报酬)的范围内,所以针对生活费发生纠纷提起的仲裁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规定,不适用劳动报酬争议的特殊仲裁时效规定。

  四、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下岗待工人员应在企业未依法支付其生活费时,及时主张权利,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肖拥群、姚泽琳  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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