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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工会12351劳动法律小课堂第72期: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未做约定是否仍应补偿

来源:  作者:  时间:2017-05-02  浏览次数:2083

  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限制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等,相对的,企业需向受到竞业限制的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林某在一家软件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0000元,并对林某在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进行约定但未对该项经济补偿进行约定。

  林某工作三年后于 2015年3月与软件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0月林某找到公司表示:其离职后,一直未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而公司未支付其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故要求公司支付该项经济补偿。而软件公司则以劳动合同无约定为由拒绝了林某请求。协商无果,林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软件公司林某离职次日起按月支付林某金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额参照林某在职期间月工资的收入确定。

  法律分析

  竞业禁止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对竞业限制进行约定,但应同时对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履行竞业限制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及给付方式进行约定。

  本案中,即使软件公司未与林某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即使未曾与软件公司约定该项经济补偿,只要林某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有权依法向软件公司主张按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法律提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时要注意,即使竞业限制协议中未对经济补偿数额进行约定也不影响竞业限制本身的效力,另外,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肖拥群、符昌辉  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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